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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培优 高质效办好涉企合同诈骗案件的难点与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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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机关办理涉企合同诈骗案件,应坚持实质化审查思路,透过民事经济活动的外观形式,从纷繁复杂的法律事实中准确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秉持性原则,避免刑事责任适合使用的范围的不当扩张,损害法秩序的内部统一;强化一体履职、综合履职,实现追赃挽损、矛盾化解、延伸治理同步推进,切实增强服务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履职能力,平等保护各类

  2021年6月,嫌疑犯万某某、纪某某合谋,由万某某实际控制的浙江A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山东B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系全资国有企业)签订成品油购销合同。约定A公司依照合同价格先行支付B公司20%定金,B公司向纪某某(系中石化公司员工)介绍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贵阳、安顺、毕节、广东韶关等分公司全额付款购买成品油。合同约定,一个月内A公司与B公司结清80%余款,B公司出具提油手续办理提货。后万某某、纪某某在未结清80%余款的情况下,伪造提油手续,将B公司从上述石化公司购买的成品油提货后销售,涉案金额2400余万元。款项全部用于其他投资和偿还债务,逾期未还。

  2022年1月11日,公安机关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对A公司立案侦查,后将万某某、纪某某抓获并提请逮捕。李沧区院受理该案后,充分的发挥提前介入、引导侦查、自行补充侦查等职能,经全面审查证据后认为,万某某、纪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二人作出不批捕决定。2023年3月27日,公安机关以二人涉嫌合同诈骗罪将该案移送审核检查起诉。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后全面调查公司涉案证据,并采取多种措施追赃挽损,最终万某某、纪某某主动退赔B公司3000余万元。2023年11月1日,李沧区院对二人作出不起诉决定。

  在办理合同诈骗案件中,行为人有没有“非法占有主观目的”是最为关键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一。无论是在罪与非罪的底线界定上,还是在此罪与彼罪的罪名区分上,都无法逾越对于主观方面的判断。“非法占有主观目的”属于嫌疑犯的主观意识层面因素,具有抽象、易变、难以判断的特点,因此在判断行为人主观目的过程中,既不能仅根据造成财产损失进行客观归责,也不能仅依据嫌疑犯的有罪供述进行主观归罪,而必须全面审查在案证据和客观事实,综合判断嫌疑犯有没有“非法占有主观目的”。本案中,万某某与纪某某从始至终不承认具有非法占有B公司资金的主观意图,因此必须借助外在显现的特征进行甄别,综合分析行为人所呈现的客观行为和案件所涉及的全部事实来评价行为人有没有“非法占有主观目的”。检察机关坚持实质化审查原则,从纷繁复杂的法律事实中精准把握实质法律关系,从多重维度对“非法占有主观目的”分析论证,确保法律适用准确。就办案而言:

  1.从行为人的履约能力看,不具有非法占有主观目的。根据最高法《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以及“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行为人“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行为人不具备履约能力可以刑事推定具有“非法占有主观目的”。对于履约能力的认定则需要结合行为人的财产状况、经营行为予以判断,同时注意研判履约能力动态变化、骗取财物时间节点等综合考量。本案中,万某某长期从事成品油交易,同时经营口罩厂、熔喷布厂、医疗器械公司等多家具有较强盈利能力的企业。与B公司订立合同时,万某某名下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且有多处房产、写字楼,具有较强履约能力。后因油价下跌,A公司多笔石油订单亏损,万某某即产生了占用B公司资金“临时周转”的意图。检察机关认为,万某某事实上确有正常经营项目和持续盈利能力,因困难,利用期限错配形成“资金池”,将资金大多数都用在生产经营活动,使用成本亦未明显过高,难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主观目的。

  2.从行为人的履约行为看,也不存在非法占有主观目的。《刑法》第224条规定了四种合同诈骗行为模式,均是通过欺诈等手段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而非与对方当事人建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具备履约能力,不代表其愿意实施履约行为,有的骗取财物后无任何履约行为,有的实施明显不成比例的履约行为,有的“掩人耳目”实施虚假履约行为,上述情形均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空间。因此,需实质化审查行为人之行为是合同诈骗还是民事欺诈,是不具有履约行为还是存在履约瑕疵。本案中,万某某供述称,其与B公司签订成品油购买合同目的是利用B公司的资金完成与中石化等正规公司的成品油交易,得到成品油发票,然后配票出售调和油,获取免交消费税的差价利润。万某某在签订合同后按约定支付了20%的定金,后为缓解资金紧张,产生占用B公司资金的意图。后续,万某某将占用资金用于投资、偿还债务,未出现“肆意挥霍骗取资金”“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形。检察机关认为,万某某的行为模式系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借鸡生蛋”情形,即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取得他人财物后,短暂地使用、利用其价值,具有故意延长履约期限并欲一定期限内归还财物的主观心态。

  3.从行为人的归还资金意图看,亦不具有非法占有主观目的。根据《纪要》,关于金融诈骗犯罪定罪量刑数额计算“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最高法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中也明确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数额予以扣除,按实际诈骗所得到的的数额计算。上述规定明确了诈骗犯罪中案发前归还资金能够排除非法占有目的,同样适用于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但对于案发前提出归还请求,直至案发却未实际归还的,则应遵循“归还能力→归还意愿”的递进式判断思路,结合行为人的资产状况、事后筹款行为、未还款原因等因素综合考量,而不能简单依据“案发前未归还财物”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中,B公司发现向中石化公司购买的石油被万某某、纪某某低价出售并将油款另作他用后向万某某交涉,万某某出具两份还款计划,并承诺于2021年11月25日前分批将货款还清。后积极筹措资金,依据还款计划偿还了部分货款,但因市场经济形势变化导致亏损无法按时履行,B公司遂报案。案发后,万某某、纪某某配合侦查机关调查,未出现失联、逃匿、转移财产等情况,最终在审核检查起诉阶段归还B公司全部资金。检察机关认为,从规范意义上讲,合同诈骗罪并不是单纯为了规制诈骗而设立,其所处的条款位置说明更侧重对经济活动的保护和鼓励。所以,对于交易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案发前未能及时归还资金,但是具有归还意图和归还能力,因客观原因直至案发后才予以归还的,可视为“案发前归还”规则的延伸,不认为具有“非法占有主观目的”。

  本案属于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在刑民界分视域下认定合同诈骗罪是影响案件办理质效的关键之一。本案中,纪某某作为中石化公司员工全程代理了与B公司的成品油交易。B公司向纪某某介绍的中石化公司贵州贵阳、安顺、毕节、广东韶关分公司付全款购买成品油后,一直认为付过款的成品油安全存放于中石化油库,业务风险可控。待A公司结清余款后,再给A公司出具相关提油手续办理提货。后万某某、纪某某伪造B公司公章,利用熟悉中石化公司在业务办理过程中对购油单位资质材料把关不严的漏洞,办理出提油卡,将B公司全款购买的成品油销售给个体油商,获取赃款4000余万元。案件发生后,B公司同时在中石化公司所在地提起民事诉讼,认为被骗方为中石化公司,B公司损失应由中石化公司赔偿。后因“先刑后民”,需等待刑事案件终结后再推进民事诉讼程序,民事救济程序暂时搁置。在对万某某、纪某某合同诈骗案审查过程中,B公司与中石化公司之间口头合同效力如何、被骗方是B公司还是中石化公司等问题成为本案办理的难点。

  1.口头协议的法律上的约束力认定。本案中,纪某某为中石化公司员工,与B公司开展过成品油交易,双方存在一定的信赖基础。后来,纪某某认识了万某某,作为中间方居间介绍A公司、B公司与中石化公司的成品油交易,但B公司与中石化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订购成品油的数量和金额均是通过微信、电话达成的口头协议,故对于B公司与中石化公司之间是不是成立合同关系存在疑点。针对这一问题,检察机关进行自行补充侦查,前往广东相关石化企业调查成品油交易流程,中石化公司韶关分公司商业客户部经理等证人均表示,按照当地分公司的交易惯例,出售成品油是不需要签订合同的,收到货款就给办理提油卡,期间需要购油方出具“关于规范油品用途的承诺书”。后,经调取B公司与纪某某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流水、中石化公司的交易系统数据等,可以印证B公司与中石化公司之间的合同内容。故,检察机关认为,B公司与中石化公司已就合同内容、价格、履行方式等关键条款达成一致,可认定双方合同的存在。同时,双方长期从事成品油交易,具备常态化的特征,更能印证双方约定的可行性与现实性。

  2.财产损失与刑事被害人的确定。纵观本案整个交易过程,万某某与纪某某二人所实施的欺诈行为由两个环节组成。第一个环节,纪某某伙同万某某以做三方合作业务为诱饵,虚构中石化公司成品油交易流程骗取B公司的信任,促成B公司和中石化公司的买卖业务,B公司向中石化公司打款购油。随后二人将成品油低价销售给个体油贩,获取油款供个人使用;第二个环节,纪某某和万某某伪造B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和开户资料,由向万某某购买了成品油的个体油贩持伪造的B公司委托书到中石化公司办理提油卡提油,个体油贩直接把油款转账至万某某账户。检察机关认为,本案有两个环节的欺诈行为,对于被害人的认定不能仅仅局限于是否遭受财产损失。在财产的占有权与所有权分离的情况下,占有人和所有人皆有有几率会成为被害人。因为刑法不仅保护财产的占有,更保护财产的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性利益。中石化公司虽没财产损失,但是基于合同相对性,该企业存在成品油交付漏洞,并在未尽到审查义务的情况下被伪造的资料欺骗,将属于B公司的成品油错误交付给个体油贩。此种情况下,B企业能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获得权利救济,中石化公司则可以向万某某、纪某某追偿或者在构成犯罪范围内报案。司法实践中,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在构造上具有一致性,二者的界分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是强调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核心,实质限定诈骗罪的成立范围;二是以民事救济可能性为标准,确定民事调整的有效范围。检察机关应秉持刑法谦抑性原则,避免合同诈骗入罪扩大化。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办理涉企案件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追赃挽损效果不佳。追赃挽损机制不健全,资产查证困难,执行力度不够,且较多依赖调解促成犯罪嫌疑人积极退赔,直接追赃占比低。二是矛盾纠纷化解效果不佳。存在机械说理、简单说理问题,未能从企业诉求和实际情况入手,研判解决思路,找准问题关键点、解纷切入点,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三是社会治理效果不佳。就案办案、机械办案还不同程度存在,未能坚持既解当下急,更利长远稳的目标,难以通过执法办案帮助企业查漏补缺、建章立制,最大限度排除风险隐患。本案中,B公司资金链断裂、经营困难,很多业务陷入停滞状态,仅能维持基本运转。检察机关经过对案件的全面审查,严密分析,认为该案尚未达到批捕条件,依法作出不批捕决定,并采取多种手段追赃挽损、化解矛盾、延伸治理,在法理情的有机统一中实现公平正义。

  1.将追赃挽损贯穿检察办案始终。案件发生后,B公司生产经营陷入困境,资金链断裂,仅能维持基本运转。为避免B公司因案关停,检察机关将追赃挽损作为工作的重中之重。一是向犯罪嫌疑人充分释法说理,说明B公司陷入经营困境的现实难题,双方陷入刑事案件对A、B公司的生存和后续合作均会造成不利影响,越快退赃退赔越能将不利影响降到最低。二是结合法律规定向犯罪嫌疑人释明,是否主动全面退赃退赔既影响对其是否构成犯罪的司法认定,也影响其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获得从宽处理。鼓励其积极追索在外债权,赔偿B公司的损失。三是将涉案资金流向审查贯穿始终,仔细查证涉案公司及犯罪嫌疑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资金、房产、车辆、对外债权、对外投资等,并通过股权资金穿透摸清关联公司,厘清涉案财产状况。及时引导公安机关查封万某某及其妻子名下六处房产和账户内资金320万元。最终促成行为人主动退赔B公司2406万余元的直接损失,并支付资金占用费606万元,双方继续保持合作关系。

  2.准确定性,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经对在案证据的全面审查,检察机关认为,万某某、纪某某二人虽然在履行合同过程私自将B公司订购的成品油低价销售并将钱款挪作他用,但是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有履约能力和补救行为,结果上侵犯法益均得到修复,不应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对万某某、纪某某作出不批捕决定。对此,B公司通过信访表达不满,公安机关对不捕决定提出复议,检察机关面临较大办案压力。为促进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检察机关充分发挥一体履职、综合履职优势,纵向上,积极向上级院请示汇报,上下一体发力,明晰履职思路,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横向上,多部门联动召开案情研讨会,精准确定“释法说理+追赃挽损+法治服务”等“一揽子”矛盾化解方案,实现“事心双解”。同时,邀请听证员、人民监督员、公安机关代表参加听证会,由承办检察官说明案件基本情况、案件定性、法律适用情况。当前对二人采取非羁押的强制措施,有利于其企业正常经营及后续资金追缴,能够最大限度保障B公司的合法权益。最终,B公司和公安机关认可了检察机关的不批捕决定。

  3.立足检察职能推进惩防并举。依法保护企业健康发展是检察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检察机关办理涉企案件不能就案办案、止于办案,更要运用法治之力为企业发展保驾护航。一是制发检察建议,帮助堵漏建制。本案中,针对B公司经营中的审批流程不规范、风控把关不到位,以及未能及时识别虚假合同和虚假印章等漏洞,检察机关向企业发出检察建议,帮助企业完善制度机制12项。二是开展法治宣传,提升法治观念。针对办案中了解到的万某某名下实际控制着多家公司,且其经营行为中存在其他法律风险的客观情况,派员到企业对业务人员进行培训,开展法治宣传,提高企业的风险防控意识和合法经营意识。三是健全工作机制。本案中,依托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办理重大涉企案件适时介入工作机制、涉企案件矛盾纠纷化解机制、涉案财物追缴处置机制、涉民营企业刑民案件会商机制等机制,实现高质效办案的“最优解”,进一步营造更优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本案的成功办理是践行“三个善于”、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生动实践。对于“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促进涉企合同诈骗罪依法审慎办理和以法治之力让企业平稳健康发展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经验:

  检察机关要始终坚持“权益双向保护”理念,不能因利益受损方为国有企业、侵权方系民营企业而区别对待,确保双方企业诉讼地位、诉讼权利、法律保护平等。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对于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但主观上不具有以欺骗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目的,客观上具备一定履约能力,并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动,不属于“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或者“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检察机关办理刑民交叉案件,应当避免将“先刑后民”绝对化,在对实体法和程序法进行双重考察的基础上解决犯罪认定和程序选择问题。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理解,不应局限于口头或者书面,而应当紧紧围绕具体的商事交易性合同的实质,对合同主体、客体等方面进行解释,准确认定口头合同效力。对于被害人并未遭受实质性财产损失即能够最终靠民事救济手段回收债权,应视为未侵犯合同诈骗罪的财产保护法益,不宜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办理涉企案件要立足检察职能,推动最大限度追赃挽损、促进矛盾实质性化解。注重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建立赃物赃款流向渠道追查、跨区域追赃信息共享、司法办案联动调解等机制,提升追赃挽损工作质效。要积极回应涉案企业诉求,通过公开听证、释法说理等方式让涉案企业接受检察机关的处理决定,推动涉企纠纷实质性解决。坚持标本兼治、系统治理,针对办案过程中发现的普遍性、突出性问题,通过制发检察建议、开展普法宣传帮企业去疴除弊,健康发展。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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